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規(guī)章制度

縣領導干部問責辦法(試行)

分類: 規(guī)章制度 范文詞典 編輯 : 范文大全 發(fā)布 : 10-2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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縣領導干部問責辦法(試行)

第一章總則

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干部隊伍建設,全力推動縣委、縣政府決策部署的貫徹落實,優(yōu)化發(fā)展環(huán)境,規(guī)范行政管理,增強制度執(zhí)行力,提高工作效率,確保紀律嚴明,政令暢通,根據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和政策,結合我縣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
第二條全縣各級黨的機關、人大機關、政府機關
、政協(xié)機關、司法機關、人民團體、事業(yè)單位、國有企業(yè)或國有控股企業(yè)、垂直管理部門的副科級以上領導干部(以下稱領導干部),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,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,依照本辦法問責。

第三條對領導干部的問責,堅持實事求是、責權一致、公開透明、改進工作與追究責任相結合的原則。

第四條領導干部受到問責,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,依照有關規(guī)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。

第二章問責內容

第五條在執(zhí)行國家法律法規(guī)、黨的方針政策工作中,領導干部或管轄范圍內的干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領導干部應當問責:

(一)不積極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,濫用職權,玩忽職守,影響和妨礙法律、法規(guī)的正確實施,造成嚴重后果的;

(二)違背科學發(fā)展觀,違反規(guī)定進行決策,發(fā)生重大決策失誤,造成重大損失或影響惡劣、后果嚴重的;

(三)因工作失誤或方法失當,造成不良影響,尚不構成違紀違法的其他行為。

第六條在執(zhí)行縣委、縣政府決策部署過程中,領導干部或管轄范圍內的干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領導干部應當問責:

(一)對縣委、縣政府決定的事項,確定的中心和重點工作,交辦的任務,未按要求和時限完成的;

(二)不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,不積極辦理上級交辦事項,影響縣委、縣政府整體工作部署落實的;

(三)在發(fā)生突發(fā)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重要情況時,處置不當,瞞報、謊報、遲報,行動遲緩,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后果的;

(四)對縣委、縣政府決策部署拒不執(zhí)行、拖延執(zhí)行、弄虛作假,影響政令暢通的;

(五)在年終綜合考核或在全縣范圍內開展的評議活動中居末兩位的。

第七條在軟環(huán)境建設中,領導干部或管轄范圍內的干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領導干部應當問責:

(一)違反單位公開承諾,服務態(tài)度惡劣,造成不良影響的;

(二)違反限時辦結服務承諾,敷衍塞責,推諉扯皮,未能在規(guī)定時限內完成的;

(三)不嚴格執(zhí)行縣政府審定后的行政審批項目、辦事流程、收費標準,濫用自由裁量權的;

(四)對縣政府審定后的行政審批項目應納入行政服務中心而未納入的,應予以公開而未公開的,對窗口授權不到位,仍存在“體外循環(huán)、兩頭審批”的;

(五)有不作為、亂作為、慢作為、“吃拿卡要”等行為的;

(六)對破壞軟環(huán)境、干擾項目建設和企業(yè)生產、損害投資商合法利益的行為不制止、不查處的。

第八條在干部作風方面,領導干部或管轄范圍內的干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領導干部應當問責:

(一)不從實際出發(fā),違背群眾意愿,搞政績工程、形象工程的;

(二)在目標績效考核或招商工作中,弄虛作假,虛報數字、項目,編造虛假材料、虛假證明,騙取榮譽的;

(三)用公款旅游,或借招商、考察、學習、培訓等名義變相公款旅游的;

(四)處置群體性、突發(fā)性事件,工作方法簡單,工作作風粗暴,激化矛盾,造成嚴重后果的;

(五)用公款進行高消費娛樂活動的;

(六)在人民群眾生命、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,不及時組織施救或救助不力的;

(七)擅自脫離工作崗位、曠工、遲到、早退、工作時間打牌、下棋、上網玩游戲等不遵守工作紀律的;

(八)擅自駕駛公務用車的;

(九)違反禁酒規(guī)定的;

(十)違反規(guī)定建蓋、裝修樓堂館所或購買、更換、處置單位車輛的。

第九條在解決群眾訴求和為民辦事工作中,領導干部或管轄范圍內的干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領導干部應當問責:

(一)對群眾的上訪、檢舉、控告、申訴不接待,不依法受理,無正當理由拒絕的;

(二)對應由幾個部門(單位)共同辦理的事項,主辦部門(單位)不主動牽頭協(xié)調,協(xié)辦部門(單位)不積極支持配合,致使工作延誤的;

(三)對群眾反映的問題處理不當,處置不力,造成不良影響的;

(四)對領導交辦的事項或群眾訴求事項違反規(guī)定時限,不能及時辦理的;

(五)處置媒體反映事項,工作遲緩,推諉敷衍,擅自答復,造成惡劣影響 的。

第十條在招投標和政府信息公開等工作中,領導干部或管轄范圍內的干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領導干部應當問責:

(一)對應公開的事項不公開或公開不及時、不全面、不真實的;

(二)在工程建設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、政府采購、政府特許經營權出讓、城鄉(xiāng)規(guī)劃、政府投資、礦權審批、國有資產租賃、處置
等活動中,違反有關規(guī)定,違背“公開、平等、競爭、擇優(yōu)”原則的;

(三)不接受黨組織、人大、政府、政協(xié)、人民群眾和新聞輿論監(jiān)督的;

(四)不配合紀檢監(jiān)察、審計、司法等監(jiān)督機關履行監(jiān)督職責的。

第十一條領導干部或管轄范圍內的干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領導干部應當問責:

(一)在領導班子中鬧無原則糾紛,嚴重影響團結,導致班子軟弱渙散,缺乏凝聚力和戰(zhàn)斗力的;

(二)推薦帶“病”干部,并因違法違紀問題被依法查處的;

(三)對群眾反映或投訴的本單位干部職工的問題,袒護或不及時處理的;

(四)管轄范圍內的干部職工因各種原因受到公開曝光、組織處理、紀律處分或被追究法律責任的;

(五)對管轄范圍內違法違紀案件有案不查、瞞案不報、包庇縱容、干擾阻撓辦案的;

(六)其他違反廉潔自律有關規(guī)定的。

第十二條領導干部或管轄范圍內的干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初步核實需要問責的,對領導干部應當問責:

(一)上級機關或縣級及以上領導的指示、批示、通報或督辦、轉辦的事項;

(二)向縣委、縣政府提出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舉報、控告;

(三)縣紀委委員、審計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。

第十三條其他需要問責的事項。

第三章問責方式

第十四條問責的方式:

(一)誡勉談話;

(二)責令作出書面檢查;

(三)取消當年評優(yōu)評先資格;

(四)責令當面道歉或公開道歉;

(五)通報批評;

(六)調整工作崗位;

(七)停職檢查;

(八)勸其引咎辭職;

(九)責令辭職;

(十)免職。

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或合并使用。

采用本條第(六)項至第(十)項問責方式的,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(guī)定的程序辦理。

第十五條根據被問責情形的情節(jié)嚴重程度、損害和影響的大小決定問責方式。

(一)情節(jié)輕微,損害和影響較小的,對領導干部采用誡勉談話、責令作出書面檢查、取消當年評優(yōu)評先資格的方式問責;

(二)情節(jié)嚴重,損害和影響較大的,對領導干部采用責令當面道歉或公開道歉、通報批評、調整工作崗位、停職檢查的方式問責;

(三)情節(jié)特別嚴重,損害和影響重大的,對領導干部采用勸其引咎辭職、責令辭職、免職的方式問責。

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從重、加重問責:

(一)一年內出現2次及以上被問責情況的;

(二)在被問責過程中,干擾、阻礙、不配合調查的;

(三)打擊、報復、威脅、陷害調查人、檢舉人、控告人、證明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的;

(四)拉攏、收買問責調查人員,采取不正當行為干預調查,影響公正實施問責的。

第十七條發(fā)現并及時主動糾正錯誤、未造成重大損害和影響的,可從輕、減輕問責。

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免予問責:

(一)因適用的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、政策和有關內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體、詳細、明確規(guī)定或要求,無法認定責任的;

(二)管轄范圍內的干部職工出現應予問責的事項,本單位已按規(guī)定主動查處的,或者發(fā)現問題后主動移送有關機關調查的;

(三)已經引咎辭職的;

(四)因不可抗拒因素難以履行職責的。

第四章問責程序

第十九條領導干部有本辦法前述問責情形之一,需對分管領導干部問責的,由縣紀委(監(jiān)察局)、縣委組織部按照各自職責啟動問責程序,需要雙方共同問責的,雙方協(xié)商啟動問責程序;需對主要領導問責的,由縣紀委(監(jiān)察局)或縣委組織部提出,報縣委、縣政府同意,啟動問責程序。

第二十條問責程序啟動后,需要組成聯合調查組的,由縣紀委或縣委組織部提議縣委確定牽頭單位,或縣委直接確定牽頭單位,從縣紀委(監(jiān)察局)、縣委辦公室、縣政府辦公室、縣委組織部、縣委宣傳部等單位抽調人員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。被調查的領導干部應當配合調查。阻撓或干預調查工作的,調查組可以按照有關規(guī)定,提請暫停其職務。調查組應當聽取被調查領導干部的陳述和申辯,并進行核實,如其成立,應當采納。

一般事項應在當日進行調查處理,最多不超過3個工作日,復雜事項一般應在5-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,并提交書面調查報告。特殊情況,經縣委、縣政府批準可以延長。

調查報告包括問責的具體事實、基本結論和問責建議。

第二十一條調查組成員與被調查的領導干部有利害關系、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,應當依法回避。調查人員濫用職權、循私舞弊、玩忽職守,導致調查結論與事實出現重大偏差的,依照有關規(guī)定追究其責任。

第二十二條調查終結后,對縣管領導干部需誡勉談話、責令作出書面檢查、取消當年評優(yōu)評先資格、責令當面道歉或公開道歉、通報批評的,由縣紀委、縣委組織部作出問責決定;需調整工作崗位、停職檢查、勸其引咎辭職、責令辭職、免職的,由縣紀委、縣委組織部研究提出意見,報縣委常委會作出問責決定;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,由縣紀委常委會研究提出意見,報縣委常委會作出處分決定;需追究法律責任的,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。

對垂直管理部門的領導干部需調離、責令辭職、免職或給予政紀處分的,依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縣委、縣政府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。

第二十三條問責決定書應當自作出問責決定之日起1至3個工作日內送達,并告知被問責人享有的權利。問責情況應及時告知提出問責批示、建議的有關單位或個人。

第二十四條被問責人對問責決定不服的,可自收到問責決定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。申訴期間,問責決定不停止執(zhí)行。

第二十五條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收到被問責人的申訴后,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程序進行復查或復核,并根據復查、復核的情況,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。

(一)問責認定事實清楚、證據確鑿、問責方式適當的,維持原決定;

(二)問責認定事實基本清楚,但問責方式不當的,應當變更原決定;

(三)問責認定事實不清楚、證據不確鑿的,撤消原決定,并在一定范圍內澄清事實、恢復被問責人的名譽。

第二十六條對組織處理期滿的領導干部,可按照《縣委選拔任用科級干部操作規(guī)程》予以重新任用。

第五章附則

第二十七條上級機關對領導干部問責另有規(guī)定的,從其規(guī)定。

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縣紀委、縣委組織部負責解釋。

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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