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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訴人鐘XX為與被上訴人施XX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
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決 書
(2009)浙湖商終字第304號
上訴人(原審被告):鐘XX,男,1959年5月20日出生,漢族,住湖州市。
委托代理人:倪XX,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被上訴人(原審原告):施XX,男,1956年9月24日出生,漢族,住湖州市。
上訴人鐘XX為與被上訴人施XX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,不服湖州南潯區(qū)人民法院(2009)湖潯商初字第867號民事判決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玲玲任審判長、代理審判員陳靜和沙季超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本案,書記員陳蓉擔任記錄。經過閱卷和調查,詢問當事人,本案現已審理終結。
原審法院審理查明:鐘XX因購買建筑材料于2006年11月20日向浙江南潯農村合作銀行千金支行(以下簡稱千金支行)借款,到期后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,尚欠借款本息50015.02元。2007年12月27日,保證人施XX與馬榮泉(案外人)代鐘XX返還千金支行借款本息50015.02元,其中施XX代為返還25007元。
施XX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判令鐘XX立即清償代付借款25007元、相應利息及本案訴訟費。庭審中,施XX放棄要求鐘XX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。
鐘XX在原審辯稱,其于2006年11月20日向千金支行借款屬實,但這筆錢不是施XX所還,是鐘XX自己返還,故要求駁回施XX的訴訟請求。
原審法院審理認為: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,有權向債務人追償。施XX已代鐘XX返還千金支行部分借款,其要求鐘XX清償代付款25007元的主張,符合法律規(guī)定,該院予以支持。據此,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,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》第十二條、第三十一條之規(guī)定,判決:鐘XX應返還施XX墊付款人民幣25007元,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213元,由鐘XX負擔。
鐘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,向本院提起上訴稱:一審認定事實錯誤。事實上借款為鐘XX所還,與施XX無關。千金支行與施XX串通,出具虛假證明。資金的往來應以入帳憑證和出帳憑證為依據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,依法改判。
施XX在二審中辯稱:收貸收息憑證和銀行出具的證明,足以證明施XX是還款人。
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無新的證據提交。鐘XX在二審中申請本院向千金支行調取2007年12月27日歸還本案所涉款項的原始憑證。經本院與千金支行核實,本案所涉借款除收貸收息憑證以外,無其他憑證。
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。
本院認為: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借款是誰歸還的。本案中,施XX向法院提供了“客戶名稱”為“鐘XX”的收貸收息憑證一份和千金支行出具的證明一份,收貸收息憑證和證明相互印證,能夠證明施XX代鐘XX歸還借款25007元的事實。鐘XX雖稱借款為案外人沈如榮歸還,與施XX無關,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。上訴人鐘XX的上訴理由不充分,本院不予采信。原審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無不當。據此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(一)項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二審案件受理費426元,由上訴人鐘XX負擔。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審 判 長 何XX
代理審判員 陳 X
代理審判員 沙XX
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
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
書 記 員 陳 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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